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安全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人:发表时间:2016-11-09点击:

    为加强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处置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学校实验教学的顺利进行,保护参加实验教学的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实现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全校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验室设备处负责执行具体的管理责任。

  第二条 实验室危险废弃物(以下简称“三废”),是指实验室在教学、科研活动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弃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有毒有害化学废液、废气、废渣、粉尘及其污染物。

  第三条 实验室“三废”的安全处置原则是“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专人管理、集中处理”。对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和学生必须进行实验室安全知识教育,熟知“三废”处置原则和规定。

  第四条 实验室“三废”处置包括收集、暂存、转移及处理等环节工作。各学院或重点实验室“三废”处置管理组织体系应与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理组织体系相同,同时需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三废”处置日常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三废”安全管理的法规、制度;责任人负责收集、暂存本单位各实验室产生的“三废”,并负责将“三废”转交实验室设备处集中处置。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基金”,专门用于处理“三废”。全校所有教学、科研实验室产生的“三废”其处置费用由实验室设备处统一支付。

  第六条 学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主动收集、严格管理、安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工作评优时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一票否决制,除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外,年度考核不得评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收集、暂存、转移及处理要求

  第七条 学校实行实验室“三废”处置管理责任“二层”落实制度,学校与各学院或国家重点实验室之间、各学院或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各实验室之间,须分别签订《实验室危险废弃物规范化处置责任书》(各层责任书样本在实验室设备处网站下载)。

  第八条 实验室负责人有责任对进入实验室进行教学或科研活动的人员进行“三废”处置方面的培训、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单位按需向实验室设备处安全与材料管理科领取“三废”回收容器及《实验废弃物标签》,按标签要求详细填写废弃物的名称、主要成分、类别、时间、责任人等信息并粘贴在废液桶上。

  第十条 实验室“三废”收集容器应存放在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房间及室内特定区域,废液贮存时间不宜过长,要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及生活垃圾,以免加速废液的化学反应。各实验室应根据产生危险废弃物情况制定具体的收集注意事项、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张贴于实验室危险废弃物收集容器旁明显处;同时也要张贴危险废弃物标志、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实验后多余的、新产生的或失效(包括标签丢失、模糊)的危险废弃化学品,严禁乱丢乱倒。实验人员须将各类废弃物品分类包装、贴好标签后送各单位规定的危险废弃物存贮点,存贮点附近严禁明火。

  第十二条 不具相容性的废弃物须分别收集,不相容废弃物的收集容器须分开存放,以免泄露物接触发生强烈的化学反应而造成事故。各实验室须根据本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情况列出废物相容表或不相容表,悬挂于实验室明显处,并公告周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定期对所贮存的收集容器和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第十四条 学校定期、定点收集危险废弃物,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厂家集中处理危险废弃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污染源,实验过程产生的“三废”,提倡综合利用。

  (一)废酸、废碱需中和后再行排放,严禁直接倒入下水道或普通垃圾桶。

  (二)有机废液或有害残渣,须回收保存,由实验室设备处确定的有资质的专业回收公司回收,不得自行处理废弃物。

  (三)低浓度的洗涤废水和无害废水可通过下水道进入废水处理系统,排放时其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废液中浓度高的应集中贮存以便于回收某些组分,浓度低的经适当处理确认安全后,方能倒入废液桶。易挥发的废液应储存在密闭泄压容器内,防止挥发性气体逸出污染实验环境。

  (五)实验产生的废气应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后,通过通风柜和排风扇等排风设施排放;未达标的应采取中和、吸收等适当措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规定。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学校实验室设备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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